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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李学高(2)

   工伤案件,一般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否认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虽然法规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囿于法条的规定机械地作出是工伤或者不是工伤的认定。而应当基于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来进行工伤认定。对于本案中的“工作原因”这一证明责任究竟有谁负责,笔者试作以下分析。

   (一)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对于此,工伤申请方是否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对因工受伤提供证据。这符合基本的举证“正置”原理。二是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对于用人单位,职工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得到照顾。就像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不提供证据,只要申请人的申请有可能性即可。而且职工因工受伤,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对职工的施救,如果要求其在这一过程中收集证据,恐怕不是常人所能做到的。笔者认为,两个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是应当取其平衡点,不能一味地将证明责任抛给用人单位。尤其是在“因工外出”这一类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往往不太易于确定,职工已经脱离用人单位的掌控。如果教条地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则有失公平和公正。笔者建议对于工作原因这一认定核心要素,职工应当负有合理性说明义务,达到初步证明的标准。江苏省高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如下解释:“因工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往往不太易于确定。由于是在外地,受伤职工的取证能力更是不足。因此,如果要求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其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基于这种考虑,受伤职工应当对其系因工受伤承担主张责任。其提出的主张如果合理,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对这种主张有异议,应当对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从从离开液压油管专营店到发生事故有三个多小时的空闲时间,该段时间内王某从事的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直接影响到王某的工伤认定结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人社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表时业已发现该空闲时间,但是人社部门将这一说明义务赋予了用人单位。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明显这一说明义务应当由申请人来承担。只有在申请人尽了合理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方可受理工伤认定。理论上,该工伤案件应该止于受理阶段,或者是由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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