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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李学高(3)

   (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般的证明责任理论,对于否认的一方一般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没有的东西是难以证明的。但是本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否认职工的工伤申请的,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另外根据上述江苏省高院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用人单位在职工申请人合理说明的基础上承担举证责任。

   (三)人社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人社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部门的地位应当具有中立性、被动性,但人社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并不违背其中立性和被动性。调查核实职责有利于发现法律事实的真相,达到正确认定工伤的目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不能简单地依据职工提供的证据推定工伤,而应当尽职地调查获取证据,尤其是存在怀疑的时候,从而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既包括是工伤的认定也包括不是工伤的认定。本案中,人社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业已发现三个小时左右的空闲时间,但是其对该三个小时的空闲时间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在用人单位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其自身又未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尤其是人社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中,人社部门负有对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

总之,本案中,王某某负有对工作原因的合理说明义务,只有其达到初步证明的标准,其诉求才得以保障。而相反,其工伤认定只能被否定。可见,在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一概地、片面地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其实职工也负有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有初步的证明责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才不会承担对自己不利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李学高,射阳县政府法制办;花秀艳,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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