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卓凝
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鉴定标准)正式颁布实施。该标准经过长期实践,几经论证最终出台,逐渐解决长期以来因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完善带来的一系列定案不准的问题。
一、既往损伤鉴定标准不完善带来鉴定混乱
新中国成立以后,如何建立一个可行的司法体制尚在摸索阶段,制定人体损伤标准更是无从谈起。直至上世纪80年代,根据当时刑法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制定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经3年试行后,于1990年7月正式使用,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同年发布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1990]6号)。1991年7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又制定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之后1996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也投入使用。
既往标准在司法鉴定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结束了涉及人身损害案件量刑及赔偿时无据可依的局面。但也因为标准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或对因标准理解不够导致的鉴定失误层出不穷。而这些鉴定引发的问题,大多数并非疑难问题。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在多年的实践中早已被弃用。该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其内容几乎就是指临床医学当中的脑震荡。在实践中,双方对打,没有第三人在场,一方坚持说昏迷了,另一方说没有。加上对昏迷、近事遗忘,判断差异较大,由这一条做出轻伤鉴定对方不服而引发的重复鉴定成为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最终在实践中不再使用。
鼻骨骨折也是既常见又争议较大的一条轻伤标准。鼻骨单纯线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才可评为轻伤。但在临床治疗时,医生可借助器械直接 将这类移位复原,很多有经验的医生看一眼就可以操作。而事后补拍的X线片仅显示骨折。是否存在移位,只能依据病历记载或事后对医生的调查取证。
在诸多扯皮鉴定中,肋骨骨折、鼓膜穿孔也当仁不让,成为引发重复鉴定缠诉上访的导火索之一。单根肋骨线性骨折不伴移位为轻微伤,有移位则构成轻伤。在临床诊断中,由于肺纹理叠影误读骨折并不罕见,这类骨折并不需要特殊治疗,但对量刑影响较大。
重伤鉴定中,普遍存在轻伤重定的状况,如休克这一条,释义中强调本条规定的重伤是指临床医学中进入休克抑制期的重度危及生命的情形,但经验不足的法医仅从字面理解将早期休克列入重伤范围,背离了重伤鉴定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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