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权以享有实体权利为条件/祝建军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知识产权人授权他人以原告身份维权的案件,该授权能否被法律所允许,常常引发争议。下面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例子:
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是Serv-U FTP 6.4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国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侵犯该美国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商标权(涉及软件包括但不限于Serv-U软件各版本)在内的知识产权事宜,包括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接受和解、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接受执行标的物等;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国惠公司称,其于2012年7月通过网络监测的方式,发现深圳艺力公司的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使用Serv-U FTP 6.4软件,由于涉案网站是深圳容大公司帮助建立的,国惠公司认为深圳艺力公司、深圳容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基于此,国惠公司作为原告,将深圳艺力公司、深圳容大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深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卸载在被告网站上使用的Serv-U FTP v6.4盗版软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针对国惠公司的侵权指控,两被告抗辩称,国惠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维权诉讼,被告亦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
国惠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这符合法律规定吗?对该问题的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惠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是:本案中,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是Serv-U系列软件的版权人,该美国公司已授权国惠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进行版权维权诉讼,该授权内容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且也不会带来损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同时,Rhino Software.Inc为美国公司,其采用本案的授权方式,更有利于降低自己的维权成本,从而方便外国人维权,法律不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国惠公司能够以原告身份提起维权诉讼的条件,除了要有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授权许可外,还必须要征得深圳艺力公司、深圳容大公司的同意,但这两家公司并不赞同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的做法。鉴于此,国惠公司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国惠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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