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权以享有实体权利为条件/祝建军(2)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惠公司依据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的授权,其取得的权利仅为维权权利,其并未取得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实体权利。因此,国惠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单独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惠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案情看似简单,却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这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笔者认为,首先,依据著作权法律规范来分析,国惠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
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二是著作权人授权他人行使。著作权人自己行使著作权的情形,如该著作权被他人侵犯,著作权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提起维权诉讼,是毋庸置疑的。如果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授权给其他人使用,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著作权使用许可可以被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三种类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被许可使用人在该著作权被侵害时,能否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会因被许可使用人上述被授权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被许可使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按以下规则确定: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诉讼主体的身份(原告)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著作权人共同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也可以在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以原告身份提起维权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普通被许可人在著作权人不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够以原告的身份单独提起诉讼的,即普通被许可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其未将该软件著作权的实体权利授权给国惠公司行使,但却将该软件著作权被侵犯时的维权权利授权给国惠公司行使,国惠公司基于该授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著作权被侵害之维权诉讼。由此可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适用我国上述著作权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小前提事实,是完全不同的。如此一来,依据我国上述著作权法律规范,无法查找到国惠公司作为适格原告身份的法律依据。
既然无法从著作权实体法中判断国惠公司作为适格原告是否合法,那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来分析本案原告的适格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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