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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对“同等责任”的解析/付鸣剑(2)


评析

1.“同等责任”的异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对于郝、周二人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那一条进行量刑,合议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安部门对郝、周二人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了同等责任,且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量定三年以下基准刑期,因此,应当适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郝、周二人在三年以下刑期内量定基准刑期。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郝、周二人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法院在适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过程中,并不依赖于该事故认定,由于郝、周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害人是没有责任的,因此,应当按照郝、周二人完全责任,适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定基准刑期。


2.“同等责任”的理解偏差

合议庭对郝、周二人的责任认定中的不同意见反映的是不同规定之间对“同等责任”这一词语理解和运用上的矛盾。


(1)“同等责任”的指向不同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仔细品味该规定中的“同等责任”发现,在一般的交通肇事事故中,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与规定对于“同等责任”的理解是相同的,而在特殊案件中,如A、B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过错的C、D二人受伤情况下,按照不同规定的理解就会产生不同的结论:由于规定中限定了当事人必须是有“过错”的,而C、D是没有过错的,因此A、B之间就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同等责任”。而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中的“同等责任”是指加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责任同等,因此,其考虑的是A、B与C、D之间的整体责任,由于C、D对于交通事故是没有过错的,因此A、B应当负完全责任。可见,虽然都是“同等责任”,但依据不同的规定得出的结论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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