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机关“暂缓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刘媛媛
【案情回放】
原告钱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居民楼201室业主,2012年11月2日,他向被告浦东城管局邮寄《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书》,要求该局立即依法拆除101室业主杜某搭建的违法建筑。被告收到申请后即立案调查,发现101室业主将部分天井改建成了居住房屋。2012年12月,被告收到当地居委会书面材料,说杜某身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住房极为紧张,请求被告暂缓处理杜某家违章搭建问题。被告经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内部作出同意“暂缓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业主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如有违反,应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并处罚款,并没有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如生活困难)可以由行政机关决定暂缓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案中杜某家违法建筑是否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面的问题,可在相关执行程序中予以考虑。被告虽已立案调查,但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完整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在判决前建议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接受建议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不同观点】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住房楼下的101室业主未经任何机关同意,在一楼非法搭建房屋,致原告家的安全存在严重隐患。原告投诉后,被告虽然进行了调查,但在确认对方违法的情况下仍未责令101室业主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明显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住房困难不是违章搭建的理由,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处理是严重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浦东城管局认为:2012年11月收到原告申请后,被告经立案和现场调查,查明101室业主杜某等确实存在违法搭建情况。因101室住户确实存在困难,在杜某及居委会的申请下,被告决定暂缓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待街道、居委会等协助101室住户改善居住情况后,再行处理。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职责,只是因客观情况暂缓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某市民认为:本案中101室业主违章搭建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他们家庭经济条件差,原来的房子确实不够住,又无力租房或买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他的行为是情有可原的。被告浦东城管局正是看到了这一情况,才暂时没有要求他们拆掉,这样的做法保护了弱势群体,也是执法为民的表现,法院应该支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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