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机关“暂缓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刘媛媛(2)
某学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但依法行政是前提。本案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新时期行政管理的发展趋势,即越来越注意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然而,灵活处理、兼顾合理性并不是放弃依法行政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决定暂缓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疑。在实际执法中,行政机关应当在严格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尽可能采取措施救助生活困难的相对人,保障其基本权益。
【法官回应】
被告“暂缓处理”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在已查明相对人确实存在违法搭建建筑物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对人生活困难等客观因素决定暂缓处理,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1.被告负有查处违法搭建建筑物的职责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因此,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搭建建筑物行为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有义务进行调查,并按照城市规划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2.被告“暂缓处理”缺乏正当性支持
被告了解到违法搭建的业主身患重病、住房不足,立即拆除将会导致其家庭面临更大困难的情况下,决定“暂缓处理”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述情形也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拒绝作出终局性处理决定的正当理由。
首先,相对人生活困难并非影响被告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以及不可克服的情形,属于民法上的法定免责事由。在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同样可能因此类情形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职责并排除其违法性。本案中101室业主所面临的情况虽值得同情,政府和社会也应该积极给予帮助,但这一状态并非无法克服,如相关政府部门能够及时加大对该家庭的帮扶力度,通过保障性住房等方式解决其住房及生活困难,被告完全可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实际执行。因此,相对人生活困难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排除行政机关拖延处理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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