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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暂缓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刘媛媛(3)

其次,被告在法律上没有“暂缓处理”的自由。法律规定是行政权力的依据和界限,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超越。本案中,被告经立案调查,查明了101室业主在天井违法搭建建筑物的事实,同时,该违法搭建已经建成,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也不属于技术上无法拆除或拆除难度过大的情形,根据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查处职责,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对于这样的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他的例外情形或需要考虑的因素,行政机关也就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自由。

第三,“暂缓处理”损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除依法享有的“裁量权”外,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放弃或拒绝履行,因为一旦不履行法定职责,很可能会对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在天井内搭建房屋在客观上缓解了使用者的住房困难,但该建筑物的建设未经批准,损害了建设规划的正常秩序,也对楼上住户的安全造成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理应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3.被告行为构成拖延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物职责

如果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完全可以作出实体处理决定,但却迟迟不作出,即使其已经接受申请甚至已经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也不能认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如前所述,本案中违法搭建的101室业主虽然存在生活困难,但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有效阻碍,被告完全可以作出实体的处理决定。因此,虽然被告承认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存在,也认为自己应当履行查处职责,但没有法律依据的“暂缓处理”决定导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构成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4.相对人难以履行义务情形可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考虑

本案中被告是考虑到违法搭建的101室家庭确实存在生活困难且正在解决中,进而采取暂缓处理措施的。应当说,被告帮扶困难群众、维护社会和谐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也是值得提倡的,但被告混淆了行政决定与行政执行的区别,导致自身陷入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困境。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并作出处理的行为,而行政执行则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命令予以落实的行为,相对人拒绝主动落实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虽然被告在查处程序中暂缓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但并不意味着法律规范完全“不近人情”。事实上,现行法律已经在执行程序中为行政机关处理此类情形提供了合理行政的空间。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如果存在当事人确有困难等情形,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应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予以中止执行,留给101室家庭在政府部门的协助下解决住房困难的合理时间,如相关问题解决后仍不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恢复强制执行。这样,行政机关既履行了查处违法搭建建筑物行为的法定职责,又不会因立即强制执行导致相对人面临严重危机。而且一旦执行障碍消除,相关行政机关也可以及时、便捷地恢复强制执行,有效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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