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未及时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韩希慧(2)
本案中,李某自动到案后称文某虚构帮他人低价购买福利房的事实,并称自己也是被文某所骗,其行为不符合自动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的供述,在调查取证后,确定李某自己单独实施上述合同诈骗行为,文某既非犯罪嫌疑人,也未参与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李某故意捏造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主体、涉案赃款全部交给文某等重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基本要件。公安机关通过外围调查取证,在掌握李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后,第四次讯问李某时,李某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李某不符合法发[2010]60号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不符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的时机条件。李某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且李某将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引向文某,误导了公安机关,不符合自首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故不能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应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使如实供述后有翻供的,但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或一开始未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的,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及时”如实供述还应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和客观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及时”进行具体判断,如存在阻碍李某如实供述的客观原因,例如李某因伤病无法正常表达等,此时并非李某主观上不想如实供述,而是客观上不能如实供述的,则不能一概认定为不如实供述。待客观原因消除后,若犯罪嫌疑人及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则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本案中,不存在阻碍李某进行如实供述的客观原因,在侦查人员经调查取证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李某进行说服教育,李某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及时”的要求,不构成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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