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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法律规定的修订与适用完善分析/刘振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该法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从法条及《解释》的规定来看,显然是粗线条的。虽然《解释》的规定,看似很具操作性,但可多选的公告方式,与送达最终是令受送达人知晓法律文书的本意相差甚远。正因此,也引发了一些因受送达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认为法院公告送达不当,致使其权利被侵犯或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向法院申诉、申请抗诉,乃至信访、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事件。导致一些法院为了避免出错,竟然要求原告必须保证能够实际送达其他当事人;不能送达的,一律不予立案。所以,有必要完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规范公告送达操作方式,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一、修改 “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
从该规定来看,由法院送达人员书面记录即可。从实际操作来看,虽然没有出现法院人为将某当事人“被下落不明”的现象,但说明该规定确有不完善之处。故建议修改为: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记明原因和经过。
对于法院实际操作而言,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核上,应当严格掌握。一般而言,宣告失踪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具有证明效力,无需再核实;基层组织证明、所在单位证明、公安派出所或社区警务部门的证明材料较具说服力;与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不涉及与受送达人身份纠纷的家属、近亲属的证明材料通常情况下也可以采信。至于这些证据的取得,应遵循举证原则。至于是否需要核实、如何核实,由法院工作人员根据证明材料本身决定;确有必要向出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当面核实必要的,必须到出示证明材料的单位、个人或通知有关人员到庭核实。
关于“下落不明”,最高法院曾解释为“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一解释比较宽泛,一是最后居住地的界定问题。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大,很难界定何处是最后居住地。借鉴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妨规定为经常居住地。二是没有时间限定的问题。建议法院掌握为六个月以上,时间太短,没有说服力;时间太长,可能会扩大申请方利益损失。三是何为“没有音讯”。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为穷尽所有联系方式,包括电话、邮件等,仍不能确定其下落,或受送达人不愿告知其具体下落的。且法院应当对这些联系方式一一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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