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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法律规定的修订与适用完善分析/刘振厚(2)
关于“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观点认为是将法定的其他方式穷尽之后方可适用公告送达,笔者认为,这不同于联系方式穷尽那样简单,此观点是机械的理解了法律规定。具体的做法应当是能够确定“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即可。比如,已有经核实的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然邮寄、转交,显然没有必要,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关于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的确定。最终是否适用公告送达,鉴于为避免适用的随意性,建议由合议庭合议确定。有观点认为,合议后法院应作出裁定,并发出民事裁定书。笔者以为,公告送达只是法院送达方式的一种,没有必要因为该送达方式比其他方式要求的条件严格发出裁定。按此推理,只要不能直接送达,都有合议、裁定的必要。故此,由合议庭合议作出结论后,告知其他案件当事人即可,但需载入笔录。

二、完善法院公告送达方式。

关于公告的张贴与刊登。目前,绝大部数法院通过在《人民法院报》或其他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这一做法,不但加大了诉讼成本,也有违《解释》规定的本意。从《解释》规定看,用语为“可以……也可以”,从语序、语气,均可表明“张贴”的方式应当作为优先选项,而非“刊登”的方式。至于“刊登”成了公告送达主要方式的原因,或许与法院自身管理有一定关系,应当予以纠正。从实际情形看,多数媒体虽为民众知晓,但多数民众却不是这些媒体的受众。相反,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则无疑与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此,根据当事人与公告地点、范围关系的密切程度,建议将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原住所地列为必须张贴的范围,即修改为:应当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张贴公告。至于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界定,一般以出具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材料证明指向的所在地为准。
关于公告内容的公开与告知范围。在具体的操作上,扩大公告内容的告知范围,除法院公告栏、报纸外,还可扩大至受送达人基层组织、单位、基层公安机关、司法所,包括管辖该区域的基层人民法庭,由法院或单位在其辖区或办公的适合地点予以张贴;也可送达至 “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的家属、近亲属、单位、基层组织负责人,包括其共同居住或联系紧密的其他关系人。但需说明的是,要告知单位或个人并不承担转达的法律义务。不过,要向他们指出,接受公告送达的文书,是受送达人的义务,作为与受送达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如有转达的可能性,尽量转达,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送达人的权益。同时,随着科技信息化的发展,现在绝大多数法院均已建立官方网站,并设有公告开庭等内容的公告栏,建议法院可在具体操作上作出规定,公告送达一律须在本院网站公告;个别没有开通网站的基层法院,可在其上一级中级法院网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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