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法律规定的修订与适用完善分析/刘振厚(3)
关于公告本身的其他内容。一是发出时间的确定。法律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从目前法院公告的内容看,公告最后有落款日期,但该日期显然不一定就是“发出之日”。从法院自身看,法律文书需核发,这一落款日期往往只是主审人起草完毕的日期,至于庭长审核、院长签发,很难做到是同一天,更不用说是“发出之日”。笔者以为,如在媒体刊发,刊发之日为发出之日;如张贴,应由法院另行在公告注明本公告发出之日。否则,即便受送达人看到公告,也无法确定开庭或裁判文书生效的日期。当然,如能做到落款日期与发出之日一致,法院可在公告上直接载明开庭日期或诉讼文书、裁判文书视为送达的日期。二是公告本身之外的内容。如联系方式等,可参照《人民法院报社》对公告的要求附相关内容。
三、对公告受送达人的权利救济。
一是在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出现。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受送达人并未提出异议,认可法院的公告送达方式,如期参与诉讼或表示接受法院裁判,法院可按既定程序审理、执行,受送达人可对尚在送达中未生效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如诉讼尚未终结,法院应要求受送达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法律后果。如受送达人提出异议,无论其是否提出其并未下落不明的依据,对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重新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按相应法律程序审理。同样,要求受送达人如实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法律后果。二是裁判文书生效后,受送达人出现。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受送达人并未提出异议,裁判文书生效。如果受送达人提出异议,同样分两种情形:受送达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的,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确有理由证实法院并未穷尽相关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定公告送达条件,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当的,受送达人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同时,对向法院提供虚假联系方式的当事人、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民诉法》的规定予以相应制裁。
作者:刘振厚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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