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错案责任的抚今追昔/张建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
学者徐朝阳在谈到法官办案责任制起因的时候说:“迨季世浇漓,法官滥用职权,敢为非法,妨害司法权之威信,侵害人民之法益,是有规定法官责任之必要。”案件错了,司法人员是否有责任,要不要追责,不能一概而论。若非故意为之或有明显疏失,仅属于认识上的问题,便不应向司法人员追责,否则容易造成司法人员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独立人格的养成。尤其重要的是,错案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上的缺陷,不弥补这些缺陷,徒在追究个人责任上下功夫,未必能取得满意效果。
追究个人错案责任的两个前提
从古至今,冤错案件有因司法者的因素而起者,一旦确认其因果联系,便须究问其责。然则如何追责,不能不有所考究。但凡存在错案,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穷治不休,未必有益。何种情形应当追责,何种情形不可轻言追责,皆应有缜密思考,投鼠忌器的道理不可不知。
要追究司法者的责任,应限于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为之,二是显有疏失,除此以外,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以免损害司法上独立人格之培养。也就是说,追究案件处理者的责任,一方面要实现惩前毖后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法官应当具有的一定的职务豁免权,避免将办案责任制变成伤及司法人格独立的手段——道理很简单:如果裁判者在办理案件时跋前踬后、动辄得咎,遇有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独立断案的场合就会畏葸不前。对司法者责任规定过于繁密和严厉,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得到公正实施,但不能不注意的是,法官玩法之心受到抑制的同时,独立公正地办理案件的勇气也会受挫。对司法者办案责任的追究应当注重适当性,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加以规定,不能一遇错案便急于向相关司法者归责。有无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在我国,办案责任制度古已有之,西周的法律已经有了关于法官责任的明确规定。听讼与断狱乃众多官员职责所在,有学者指出:“法律要求法官对于被害人的控告,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审判,违者构成‘攘狱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如《周礼·秋官·禁杀戮》郑玄注:“攘狱者,距当狱者也。攘,犹却也;却狱者,言不受也。”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法官如果判错案件,则要按照‘反坐’原则对其论罪处罚”。追究其裁判者的责任,无非存在疏失甚至故意不法。古代追究司法官的错案责任,分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无主观故意亦无过失者,不应追究责任;加上错案又分出罪与入罪,于是追究司法者的责任分为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人罪四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陈顾远先生特别指出我国古代诉讼法上一大特色,是追究法官的过失责任,“法官断狱,失出入者皆负相当之责任,此实中国诉讼史上一大特色,其他应负之责亦极繁多,俾执法者仍有法之须遵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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