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错案责任的抚今追昔/张建伟(2)
我国当代司法制度中的办案责任制,为司法机关自己量身打造,对于追究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提供了依据。不过,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倾向,需要加以矫正:一是责任追究泛化,只要案件错了,不问司法人员有无过错,一概加以追责,使得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也被追责,强化了司法人员的畏葸心理;二是司法集体操作模式,造成案件办理中即使存在错误,由于介入的人员过多,变得人人有责,其结果反而人人无责,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要扭转这一局面,需要将司法权下放给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以明其责任,另外将办案责任限定为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为之,二是显有疏失,仅属于认识上的错误而不存在其他过错,不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
我国古时对案件处理者责任的追究
在我国古代,听讼与断狱乃众多官员职责所在,若有疏失甚至故意不法,要追究其裁判者的责任。林咏荣先生曾言:“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足见往古关于出入人罪已寄予充分之注意。”
《尚书·吕刑》规定了五种需要惩罚的弄法行为,称“五过之疵”。按照吕刑的规定:“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中的“官”为“曾同官位”,“反”为“诈反囚辞”,“内”为“内亲用事”,“货”为“行货枉法”,“来”为“旧相往来”。如果因存在上述关系而作出枉法裁判,则应处以与犯罪者同样的刑罚。徐朝阳指出:“秦汉而后,对于法官责任,规定綦严,探讨论列,累幅不能尽。”按照古代法典的规定,需要由刑罚加以惩罚的行为主要有:受理匿名投告;受理被囚禁者举告他事;受理对于赦前事的控告;受理没有明注年月、指称实事的控告;告状不受理;应回避而不回避;接受贿赂;淹禁不决;拷讯过度;拷讯幼;拷决孕妇;决罚不如法;断罪应具引律令而不具引;怀挟私仇,故勘平人;状外别求他罪;审理完毕后不放回原告;应该移交管辖而不移交或者不接受;应当言上、待报而不言上、待报;出入人罪;断罪不当;死刑案件不待覆奏回报而予以处决,等等。
陈顾远先生指出:“李悝《法经》与汉《九章》,皆于《囚法》中规定听讼与断囚之事;曹魏于《囚法》外,创立断狱之目,后世未改;惟北齐合于《捕律》,元则杂列于职制中而已!其中关于听讼之方法、断狱之程序皆有详密记载;其不属于律而为敕格条例所及者更多有之。然其主旨所在,不外用以明法官之责任,而达慎重刑狱之目的。”陈顾远先生还指出:“失出入以外之责,最著者莫若诉讼之时期一事,历代各有规定,俾无罪者免久系不决之苦。”观察一些朝代,可见如下追究裁判者责任之情况: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