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调解人制度探微/林芳雅
调解在法国民间生存多年,相较于判决而言,它以一种更为灵活柔和的姿态、更为便捷经济的方式促使纠纷双方达成谅解,力求达到共赢或尽可能减少可预期损失的目标。法国立法者亦意识到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于1995年正式将其纳入司法程序。从1995年2月8日法律到1996年2月22日法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新法),再到2011年11月16日法律,调解在法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着愈发重要的地位。调解人,则是法国调解制度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一、调解人的资质认定
(一)调解人的准入条件:因调解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无论是法院附设调解还是合意调解,调解人为了满足法官的任命条件或者获得刑事调解中公诉人的委托授权,均需有所“表现”,如具备较好的调解技能,满足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时,应满足相关法律的规定。新法第131条第5款规定了调解人的一般形式要件:第一,他不能是曾经受过刑事司法处罚的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法国司法档案第二号文书所列举的人。第二,他不得因曾经伤害他人荣誉而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或被禁止从事调解活动,或因行政处分、行业纪律处分被除名、开除、撤销某些权能。第三,他现在或过去从事某项活动的经历使其具备调解特定事项的相关技能。第四,他能够证明自己拥有适合调解的教育背景或经历,并具有在特定事项中调解的资格。第五,他需保证其能独立地行使调解职能,尊重当事人及纠纷的性质。其中,第三、四项规定应视具体调解事务的性质而定。若涉及大众化的争议,更强调的是调解人对民众共识的熟知以及对事物的敏感度;若属于专门性领域,则侧重调解人的教育背景或经历,要求其擅长从专业领域观察、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寻求当事人和解的契合点。
(二)调解人名册:多样化与统一化的博弈
在法院附设调解中,法官通过调解人名册获悉调解人信息,对比、评估后选任特定的调解人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直接将是否接受的信息反馈给法官。然而,各调解组织资质认定标准的不同导致其认证的调解人名册的多元化,且名册一旦确定,就不会轻易变动。如“全国家事调解联合会”、“全国被害人救助和调解学会”、“商事调解员网络”等大型专业化调解组织,以及全国调解工会、全国调解员协会等一些影响力较小的调解人组织均设立了各自的调解人资质认证标准。与此相关的是,由谁决定哪些人或哪些调解组织有资格名列于册,由谁审查名单上人员的资格和技能。对此,法国调解实践尚未作出圆满的回答,法官只能依靠审判经验、判例、社会对特定调解人的评价以及调解组织的教育、培训项目来衡量调解人的可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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