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担保贷款存在的法律问题研究/唐启斌(3)
2、问题形成的原因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同时也暴露出一个不健康的市场中银行所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更加显现了我国金融市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运用的不灵活。
(1)银行自身的原因
作为商业银行的客户,许多获得银行贷款的中小企业是从政府职能部门中分立、改制而来,藕断丝连,自主经营的意识、空间和动力不足;许多中小企业利润率水平较低,且受我国市场流动体系不够健全等因素的影响,多数客户经营有限,规模相对较小,质态相对较弱等,种种原因决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虽然落实了担保,但因“先天不足”导致第一还款来源缺少保障,进而导致对第二还款来源过度依赖,并在变现难、手续繁、时间长等多方面因素的作用下,贷款风险就随之形成了。
(2)法律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不明晰
抵押担保制度的初衷,应该是设立抵押担保后,债务人如果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用抵押资产的变现所得优先清偿设定担保的债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破产法》、《物权法》也同样具有债权人就抵押财产变现优先受偿权利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似乎债权有了抵押担保就能保证在债务人不偿还到期债务后便可以及时实现抵押权,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因在于以上几部法律都没有对优先权进行明确界定,在不涉及抵押人破产问题的时候操作上还相对简单一些,若涉及破产问题就变得比较复杂,主要问题是《破产法》对抵押权人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规定不明晰。《破产法(试行)》第28条曾明确规定抵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基于该条规定对抵押的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问题相对容易理解。而《破产法》取消了这一条规定,给理解和执行带来了一定困难。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务人财产,则设定了抵押权的特定财产仍是债务人财产应该没有疑问,而《破产法》第107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则设定了抵押权的特定财产也应该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这与《破产法(试行)》是有本质区别的。实践中处理破产案件时,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破产费用、对第一顺序的清偿通常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适当让渡为代价通盘处理,由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的清偿数额不是债权人能够把握和控制的,常常会使担保债权很难得到全面清偿.这种制度设计造成即使设立了有效的抵押担保,债权人也根本无法准确预见实现抵押权能够收回多少金额,抵押权人的应有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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