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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担保贷款存在的法律问题研究/唐启斌(6)

  (3)充分利用《物权法》的最新成果

  一是要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登记与否,当事人应当有选择的自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担保法》属于私法,担保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善序良俗,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就应当是有效的,这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类似规定可以视为《物权法》对《担保法》登记生效主义的修正,未来《担保法》的修订应当围绕这样的思路来进行,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二是要扩大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物的范围限定的宽、严对债权担保受偿的机会通常成正比,范围越大抵押权人受偿的机会越大,范围越小抵押人受偿的机会越小。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物的规定相对狭窄,其中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太过笼统,缺乏操作性。而《物权法》发展了这条规定,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相关财产可以抵押,其范围较《担保法》明显扩大,还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一条规定实现了2个突破:其一是明确了抵押品的范围只要法无禁止就可以,当事人得以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其二是将《担保法》规定的“有所有权的相关财产”变成了“有处分权的相关财产”,扩大了可供抵押物的范围,无疑增加了抵押权人受偿的机会。此外,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关于这一条规定,应该可以理解为理论界所称的浮动担保,也是物权立法的一项最新成果。通过这条规定,未来物也纳人了可供抵押的范围,可抵押财产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是今后信贷投放过程中可以认真尝试的。

  (4)提高担保权实现的效率

  一是要允许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处置抵押物的方式。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笔者以为,这两部法律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债务到期不能归还后抵押权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并没有禁止取得处置权.鉴于目前处置抵押物需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是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才能实现,达成协议的难度和处置的成本相对比较高,笔者建议,在法律应当规定允许当事人事前通过约定,赋予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到期未还或约定事由成就后,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即得以占有并以合理方式处置抵押品,以处置所得归还到期债务。二是要对其他债权人就抵押当事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进行适当限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基于该条规定,实践中不少其他债权人以当事人低价处置抵押物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从而影响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解决这一问题,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抵押物的处置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只要处置过程遵循商业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抵押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得到了必要的尊重和保护,就应当是允许和保护的;同时应规定,若异议人不能以其主张的更高的价格接手抵押财产,应视同无异议。三是当事人如果事先未就实现担保权的情形进行约定,必须经过司法程序实现抵押权,只要违约事实清楚,应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缩短实现时间,降低实现成本。四是要降低实现抵押权的各种费用。整合目前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减轻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负担,避免出现抵押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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