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社保部门赔偿模式研究/向建军(2)
第二种观点,即部分双份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但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的垫付追偿制度。
综上,因《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其它待遇采取双份赔偿模式。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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