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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
  关键词: 公平责任,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 “公平责任”1794年始创于普鲁士邦,自19世纪初起先后被奥地利、德国、比利时、意大利、希腊、葡萄牙、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所借鉴。《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此也有规定;它包括“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对后者所作的解释,并不十分清晰。结合西欧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已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能力而无过错;受害人无过错;监护人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观念要求行为人加以赔偿(其中,行为人的经济状况须优于受害人的)。其法律后果是:法院斟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受害人所受损害、双方经济状况,判决行为人本人全部或一部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它应类推适用达到同龄组人标准但未达到成年人标准的少年人。行为人的公平责任与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并列。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代,奥地利、德国、比利时、意大利、希腊、葡萄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规定了“公平责任”。就其属性,王泽鉴先生指出,它系“一种与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并存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1]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829条,“作为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是:“满足一个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加害人“不具备侵权行为能力”;受害人“无法从有监护责任的第三人得到赔偿”;加害人“赔偿损失为公平性所要求”;法律后果是: “加害人承担起赔偿的义务”。[2]其他五国和台湾地区的公平责任与之无本质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同属公平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以下简称“民法室”)称之为“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民法室”指出,该条适用的“情况”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3]鉴于在此情况下法律后果是“由监护人分担损失”、该情况与其它四类情况应严格区分,所以适用于该情况的“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在法学上可被称为“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
  然而,“民法室”未像“解释”[4]《侵权责任法》第6条、[5]第7条[6]那样,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在宏观上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构成, [7]或在微观上解释“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之构成。“民法室”在“解释”“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时,说了下面这句话:“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行为人不能进行有目的、有意识的民事活动,因此不能认为他们的行为有过错,当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监护人分担损失。”[8]此外,尽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后段(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与“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具有类似性(主要表现在:致害主体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均“尽到监护责任”),但“民法室”并未指出它们是完全同一的法律制度还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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