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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11)
  (二)“公平分担损失”属“赔偿损失”
  1.“公平分担损失”属性上的差异
  在希腊,民法典第918条使用的术语是“补偿(indemnification)”损失;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Ⅱ似乎与之相同。反之,在奥地利、 [72]德国、比利时、葡萄牙四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杨代雄教授指出,“在正统的民法理论中,补偿与赔偿并无实质区别,补偿或分担损失之义务也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73]
  在我国,“公平分担损失”不属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其理由是:“民法室”指出,“分担损失”不属“民事责任”。“民法室” 还指出,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第一,“无过错即无责任”。“从理论层面看,无过错即无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是分担损失。”第二,感情上容易接受。“从实践层面看,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他们比较难于接受。比如前述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一些建筑物的使用人认为,自己并不是行为人,出于道义可以拿出钱来对受害人提供帮助,但说自己有‘责任’,感情上接受不了。”[74]
  2.对“民法室”所作解释的评价
  笔者认为,“公平分担损失”不属侵权的“民事责任”,并不妥当。其理由是:第一,“赔偿损失”并非是可谴责行为的唯一结果。“民法室”指出,“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做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75]很显然,过错行为导致民事责任。然而,“民法室”还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人们已生活在高度危险的社会环境中……为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意识,同时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我国现阶段更应该突出和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76]很显然,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理由包括,危险的制造者应该承担损失。在德国,也存在着相同的立场:“危险责任归责的理由不在于行为的可谴责性,也不在于行为意思的瑕疵(过意或过失),而是在于源于我们的法律意识的一个基本观念,即,对于所享受的特殊权利所造成的不幸事件,权利人应当承担责任。”[77]既然危险的实现可以导致“赔偿损失”,那么“赔偿损失”与过错之间缺乏一一对应关系。既然如此,无过错能力人的无过错行为就完全可以引起民事责任。
  第二,“公平分担损失”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公平分担损失”属“出于道义”“拿出钱来对受害人提供帮助”,就会出现以下结果:人民法院无法判决或执行单方行为。“出于道义”“拿出钱来对受害人提供帮助”,当属单方法律行为。[78]它应该出于当事人的意志,绝无判决之理。而且,即使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可以类推适用遗嘱撤销(《继承法》第20条第1款)或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民法通则》第69条第2项)等单方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而可被随时撤销。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契约”。原被告双方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原告取得赔偿金的所有权,所以它当属“赠与”契约。对此,《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明确规定,它可以随时被撤销。道德不具有强制性。所谓“道义”,是指“道德和正义”;[79]“道德通过社会的或一定阶级的舆论对社会生活起约束作用”。[80]从道德的属性来看,法院也不应判决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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