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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12)
  第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也体现着社会公德。台湾地区学者王伯琦先生认为,衡平责任系“法律特别体恤贫弱,令经济力较强之行为人,予以相当之补恤。此全属一种道德规范之法律化”。[81]“民法室”所持“感情上容易接受”这一理由与该立场接近。其实,这一立场并不成立。首先,过错责任原则也体现道德观。巴尔明确指出,“对于被告来说,如果认识到和避免不当行为都是不可能的,他对其不当行为就不具有可归责性。在他看来,事件的发生是命中注定的,因为这不是他放弃他能够采取的违法行为之替代行为的结果。这种从道德的角度看确实是‘无过错’的不当行为形式是很多的。”[82]很显然,有“过错”的“不当行为”受道德谴责。考茨欧指出,“过错被认为是一种‘有缺陷的’意志”,有过错的不法行为“当然是受谴责的行为”,“精神不正常的侵权行为人”“其行为并不是应受谴责的”。[83]很显然,有过错的不法行为是不道德的。在我国,这一道德观无疑会得到承认。那么,“过错责任原则”体现它吗?答案是肯定的。毕竟,“民法室”指出,“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做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84]其次,从常理推断,危险物(包括动物)、危险作业、雇员或被监护人的行为所含危险成为现实时,由危险的创设者赔偿,无疑也是社会公德。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体现了该道德观。
  3.立法建议
  立法机关应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公平分担损失属“民事责任”。还应指出,赔偿范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前者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以不影响无过错能力人的正常生活、学习或治疗为限。
  四、“公平分担损失”之类推适用
  1.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在德国,依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1963年5月21日、1965年1月8日之判决,[85]在下列情况下“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29条”:“虽然未成年人具备第829条第2款意义上的判断能力,但根据第276条应当否定其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过错。”[86]不过,依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6月1日之判决,“如果未成年人从事专门允许成年人从事的活动,其行为则必须按一般的注意标准加以衡量,不得因幼年而降低衡量标准。”[87]在希腊,民法典第 918条“类推适用于已满10岁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916、917条)不承担‘年龄组类型过失’规则之责任的案件”[88]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类似的立场。王泽鉴先生指出,“台湾‘民法’关于未成年人过失的认定亦采同年龄层者的注意程度,于未成年人无过失时,亦须借衡平责任,以资平衡。”[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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