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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13)
  在我国,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适用较低的行为标准,即在判断“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其年龄、智力和生理状况等因素”。[90]然而,“民法室”并未指出,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致损行为,虽达到同龄组儿童标准但未达到“一般人的行为标准”时,其监护人是否需要“公平分担损失”。[91]
  2.对“民法室”所作解释的评价
  笔者认为,“民法室”并未指出对此种情况应类推适用“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并不妥当。其理由是,它们在以下方面类似:行为人均为未成年人;双方均因个人原因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的客观要件均已具备。
  3.立法建议
  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在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行为虽达到同龄组儿童标准但未达到“一般人的行为标准”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类推适用“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



注释:
[1]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1页。
[2]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195页。
[3]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版,第100页。“公平分担损失”的其他情况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人的分担损失”;“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页。
[4]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所做的“条文解释”之属性,目前有两种立场:其一是“立法者的解释”(王利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59页);其二是“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观点。”(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41页)
[5]参见前引[3],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书,第31-36页。
[6]参见前引[3],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书,第38页。
[7]“民法室”指出,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的学者提出,“公平责任(原则)属于指导性原则,不能成为法院裁判依据”。前引[3],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书,第103页。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一立场是完全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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