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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3)
  再次,以上述两项标准判断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从事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首先应该指出,儿童的行为大多不是本能的行为。[20]享誉世界的儿童心理学家皮亚杰(Jean Piaget)指出,在0-2岁“阶段的后期”,“思维也开始萌芽”;[21]在2-7岁阶段,“儿童学会了用符号和内部想象去思维”;在7-11岁阶段,“儿童发展了有条不紊地思维的能力”。[22]儿童既然可以思维,就一定可以觉知自己的行为,就一定可以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而且,《民法通则》第 58条第1项明确表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为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属有意识、有目的活动。[23]当然,与健康的成年人一样,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动静有些属于无意识的、无意志的。
  再次,以上述两项标准判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能否从事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1988年,美国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法官格拉斯(Glass)在帕尔麦提诉拉斯(Polmatier v. Russ)一案中指出,“被告主张如果‘其行为是非理性或无法控制的思维障碍(thought disorders)之外在表现,这些行为则不属出于成立人身攻击责任之目的的行为’。我们不同意……尽管法院发现被告不能形成合理的意志,但是确实发现其能够作出精神分裂的或疯狂的选择;理性的选择对行为而言是不必要的,因为‘一个精神病人可以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意图,尽管形成它的理由和动机可能完全是非理性的’”。[24]鉴于《侵权责任法》并未要求“意志”系理性的意志,所以这一立场应予赞同。而且,《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明确表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可以为意思表示。当然,与健康的成年人一样,精神病人的身体动静有些属于无意识的、无意志的。[25]
  最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有身体举动并非均是其本人未觉知、在绝对强制力之下作出的,也是常识。[26]
  (2)很多民法学家曾经作出这一论断
  巴尔指出,“精神有残障者”的“行为原则上应被视为是受意志力支配的,换句话说也构成‘行为’,只不过行为是无过失的。”[27]日本民法学家鸠山秀夫先生指出,只要基于自己的意思,身体上有举动,就有“行为”。[2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指出,“行为”,“系指受意思支配、有意识之人的活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得为行为”。[29]
  (3)对受害人的保护并无不利
  即使立法机关根据客观实际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有意识的、有目的的民事活动,也无损任何人的利益。毕竟,在其身体动静不构成行为但损害他人利益时,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后段之规定,责令其承担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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