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6)
3.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的原因是无过错能力。
(四)受害人无过错
1.受害人是否无过错上的差异
在西欧六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平责任在受害人是否无过错问题上分为两种模式:受害人须无过错。即“即使是受害人有轻微过失,也剥夺其请求权”。奥地利民法属之。受害人可以有过错。原告的共同过错只不过是判决赔偿额所考虑的因素之一。[37]其他五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属之。
在我国,“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前提是“受害人无过错”。毕竟,“民法室”明确指出,“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38]
2.对“民法室”所作解释的评价
笔者认为,要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是妥当的。其理由是: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过错能力,无法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受害人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并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应认定为自己受损的唯一原因。这有利于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创造友好的社会环境。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状况应该较好
1.经济状况要求上的差异
在德国、奥地利、希腊、意大利、葡萄牙,衡平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加害人必须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创设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是:“就未成年人引起的损害来说,即使作为加害人的财产可以轻易地提供赔偿,也令无过错的受害人无法获得任何赔偿,显然严苛得与道德感相抵触,而借助第41-44条的规定,此种严苛性即以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均为适当的方式被消除了。就精神错乱者、痴呆者所为的侵害而言,其理亦然。”[39]不过,在当代比利时,“法官可以让赔偿义务的范围,依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而定”。[40]因此,经济状况似乎只影响赔偿额,而不影响责任的成立。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无决定性意义。其理由是:“行为人”无论经济状况如何均需补偿。“民法室”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 33条明确指出,“依据该规定(即《侵权责任法》第24条—笔者注),行为人的责任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较好的,可以多补偿一些受害人的损失;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不好的,可以对受害人少补偿一些。”[41]所谓的“行为人”应当是“监护人”。“民法室”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 24条明确指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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