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7)
2.对“民法室”所作解释的评价
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并无决定性意义,并不妥当。其理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赔偿金额上应该享受特权。首先探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状况。一方面,为了实现社会化,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广泛地参与社会活动,其中包括危险的活动。这是常识。巴尔指出,“奥地利法院反复(也是正确地)强调,对于父母亲来说监督义务必须是在经济上可以预测的。不能忘记的是,如果要适当地抚养孩子,就必须让其培养起来处理危险的能力。法律并不是要将孩子用棉花毯子包裹起来,也不鼓励父母亲总是惩戒和控制其孩子。”[42]德国学者瓦格纳指出,“一个昼夜不停被监督的孩子,从不会成为一个尽责的(respon-sible)人,恰恰相反会成为精神病患者。父母真正必须做的事情是教育,即告之以日常生活的危险,并训练他们如何处理此类危险。为了让孩子习惯于依靠自己的力量应对危险情况,就不可避免地让孩子暴露于某些危险之下。对幼小的儿童而言,父母必须做的最重要的事情不是监督,而是尽最大努力不让孩子接近危险源,例如火柴、池塘、街道等。”[43]这可以作为佐证。另一方面,“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在2009年公布的数据,我国……重性精神病患人数已超过1600万”;[44]然而,“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计,截至2005年底,我国精神疾病医疗机构仅572家,共有精神科床位13.2万张。”[45]很显然,绝大多数无过错能力的精神病人居家生活(精神病人离开精神病院、实现“正常化”,在我国是奢侈品)。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时,他人可能受到伤害。
其次探讨较为贫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被减免民事责任。1991年,国务院就《未成年人保护法》“立法的必要性”指出,“未成年人在其向成年人过渡期间,由不成熟到成熟,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非常需要国家机关、学校、家庭、社会各方面和全体公民对他们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46]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5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2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1990年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既然可以减免,民事责任也应如此。然而,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加害人无论是否贫穷,均一律被免除责任绝非首善。因此,立法机关允许较为贫穷者免除责任,只责令较为富有者承担责任,就成为兼顾必要和可能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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