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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崔家新(3)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深受“证据突袭”现象的困扰,因此一些法院,例如1999年广东省高院就在全国率先制订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明确规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形式和程序,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7条至40条中详细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方式、范围、次数等内容。但是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施行的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本文就将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一. 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引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增强庭审的对抗性方面,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方面有着极大的优越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就是要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从而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容的诉讼模式。而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正是我们所要借鉴的先进的诉讼制度,而且在我国施行这一制度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1) 证据开示的建立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诉讼公正
“证据突袭”不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专利,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同样存在。证据突袭可以说是被众多律师所称到的强有力的诉讼技巧,而且我国尚未建立举证时限制度,这更为“证据突袭”提供了生长的土壤。“证据突袭”尽管可以展示一个律师的水平,但它对对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司法公证却危害极大。首先,证据在开庭之前是对对方保密的,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另外一方到底掌握了什么证据,这样一来,他们就不能够有针对性的提出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易被动。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一些可以胜诉的关键证据,而等到上诉到二审法院时才提出来,这样一来,这个关键性的证据有可能改变原来的判决结果,不仅使对方没有了上诉的机会(在我国走再审的道路是很艰难的),而且还使愿审法官受到“错案追究制”的追究,无疑这对当事人,对原审法官来说都是不公正的。其次,如果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另一方很可能申请延期审理或因准备不足而休庭,这样的话势必会影响诉讼效率。而正如一句古谚所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如果无休止的拖延诉讼,将无法保证法律真正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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