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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崔家新(4)
(2)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从而更有效的确保司法公正。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法院还享有很大的调查取证权,这种调查取证可能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也可能是当事人申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我们知道对于当事人难以获取的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事,而这种证据对于庭审结果又特别重要时,法院参与证据的调取势必会很有效。但是对于其他一般的证据的收集,如果法院充当主角的话,就会带来两种不好的后果,其一,法官负责调查和提供证据,他们将难以保持中立的立场(FULLER1978,382-383)法官首先得站在一方的立场上,然后在站到另一方的立场上。法官的脑子里预先得有某种理论和模式,并以次来理解案件,取舍事实。采纳某一理论将使法官偏向一方当事人,【3】也就是说法官调查取证容易造成“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其二,法官的主要角色是审理案件,而不是收集证据,如果法官参与一般案件的证据收集,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三,“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依职权主动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以此为根据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严重破坏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并有可能使民事诉讼的辩论程序空洞化,进而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话。”【4】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就是要将调查取证权更多的赋予当事人及他们的律师,打官司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打证据,双方都有义务取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建立证据开示 ,使律师拥有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取证的范围广了,机会多了,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取举证了。除非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如: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而且是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官才能调查取证。
(3)目前我国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很多法院的庭前交换证据达不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最高院于200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对之前各地方法院试行的一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提供了一个全国的标准,但是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交换证据的具体程序,方法,以及不进行交换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并为做出具体的规定,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仅仅是对西方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在一些法院,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仅仅是走走过场而已,起不到固定争议焦点的作用,证据突袭的现象仍然存在。没有发挥证据开示所应起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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