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崔家新(5)
三.如何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我国这样一个存在着职权主义诉讼色彩的国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典型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我们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不能将这一制度完完整整的照搬照用,而是应该尽最大限度的取借鉴它。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证据开示的范围。
所谓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哪类案件需要证据开示。二是需要证据开示的案件,哪类证据需要开示。
我们知道案件可以分为简单的也可以分为复杂的。对于简单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往往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之所以走上诉讼的道路,主要是因为作为义人一方不愿意向权利人履行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和解的可能。而且这类案件简单,相关的证据也不多,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就可以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没必要再把当事人双方拉在一起开示证据。对于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往往争议过大,案件事实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开示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可以使双方逐渐了解案件的真相,可以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撇开双方都予以认可的证据。这样一来,当事人双方还可以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进一步审视自己的诉讼要求或者答辩意见,很有可能与对方和解,从而达到息诉的效果。
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是不是各种证据都要无保留向对方开示吗?从西方国家的立法看,并非如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1)项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并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英国的民事程序规则对证据开示范围提出“一般开示”的概念,指称当事人赖以证明主张的证据资料,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抑或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以及相关的应用指南要求该当事人开示的证据资料。可见,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英国和美国都没有都没有规定完完整整的开示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我们更应该借鉴美国的“保密特权”制度。我国早在古代就有亲亲相隐制度,这和美国“保密特权”制度有相似之处,不过范围要比“保密特权”制度小的多。美国法上的保密特权是对证据开示范围的限制,包括证据法上的保密特权和律师准备的诉讼资料。证据法上的保密特权具体又可分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神职人员和忏悔者之间的保密特权,会计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等。对于此,在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时应予以吸收借鉴,因为虽然这样做可以说是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设置了一定的障碍;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能更好的保护和维护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这样规定体现了立法价值目标的追求,即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固然重要,但不能以损害某种重要的社会关系为代价。【5】以此赋予相关人员拒证权,也就是说与当事人一方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有监护和被监护关系,存在医患关系,代理委托关系的人可以拒绝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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