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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崔家新(7)
(3) 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与庭审程序应是诉讼程序中两个相对对立的阶段。【6】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做了个一般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如何操作。这主要涉及交换的时间,次数,交换程序等。
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规定明确的证据开示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开示还是应该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也就是说在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书之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告知被告开示证据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在向原告送达被告的答辩状时一并告知开示证据的上述内容,时间长度应考虑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开示地点应设在法院,可以在主审法官的办公室内进行。这就是第一次证据开示。到了开示证据时,当事人双方到了法院可以当面向对方索要证据,法官只起到指导的作用。当事人双方开示证据,应遵循对等原则,也就是说,开示证据是对等开示,互相开示。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证据提出异议,另一方可以当场予以答辩,如果当场答辩存有困难,可以向法官申请第二次证据开示。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没有异议,就可以不在庭审中进行举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我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开示证据时进行了提前的质证,我们不能说没有经过法庭审判的质证不叫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因此我们没有必要把当事人已经在开示证据时已经经过质证的证据再一次拿出来再质证一下,这纯粹是多此一举。证据开示的次数以两次为宜,多次证据开示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4)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
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对违反证据开示的处罚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是强制性的证据开示,使不履行证据开示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法院要行使这一强制开示职能,行使这一职能并非基于证据收集与提供者的地位,而是以一种隐在的力量做后盾,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保证。【7】
所谓违反证据开示,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接到法院的证据开示通知后不愿意进行证据开示。因为如果进行开示的话,他们认为手中就没有了出奇制胜的王牌。他们也不希望把自己收集的证据拿给对方看,其实这些都是一种心理上的作用,我们说证据开示的目的主要追求的是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很有利的,他们可以减清讼累,从案件中解脱出来,而诉讼公正是维护正义的需要,对当事人也有利。因此为了达到这两种效果,就必须强制进行证据开示。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开示证据,他们必须承担责任。对于此美国法规定了四种处罚:一为可判处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以藐视法庭罪处以拘留、罚金等。二为不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时即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三为不经庭审即可驳回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的诉讼或缺席判决其败诉。四为在开示阶段没有充分理由,不向对方出示其占有的证据的,庭审时该证据将被禁止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未开示非故意而是过失,法官可以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但此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延期审理,并可要求有过失的一方负担相关的费用。【8】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可以采纳其中的第二、四点,作为当事人违反证据开示所应承担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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