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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
             基于比较法视野下的观察和思考

  郑晓剑 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缓和,日常生活行为条款,营业条款,零花钱条款
  内容提要: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在本质上是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局限性的克服。立法者依据抽象的年龄标准将自然人的意思能力进行了一般固定和类型切分,构建了类型化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基于消极保护的思想规定了意思能力(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效力,漠视了其所存留的自由意志,湮没了民法的人文精神。对此,各国不得不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来缓和僵硬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效力规定。我国现行法对缓和条件的具体列举存在明显缺漏,亟须对两大法系中有代表性的缓和路径展开比较研究。建议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在完善既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日常生活行为条款、营业条款、零花钱条款等具体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条件。


  一、写作的缘起及有关概念的交代
  本文的写作缘起于笔者在阅读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简称为“行为能力”)的作品时所引发的一系列思考:行为能力制度构建的基础和目的是什么?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责任能力之间有无内在的逻辑牵连?行为能力制度的理论和立法有无局限性?如果存在局限性,应当如何理解和克服这种局限性?对于前两个问题,我国学者已有较多论述,但是对于后两个问题,我国学者却欠缺足够的重视和精力投入,仅有的一些反思性论述也只局限于对已有观点的简单介绍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观点论证过程。
  有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拟从行为能力制度之局限性的分析入手,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路径进行探讨,以期能推动相关的理论研究,并对即将制定的中国民法典有所助益。在正式行文之前,有必要对本文涉及的主要法律概念进行一番简要界定和交代:[1]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
  这是笔者从外延上对统一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进行再区分的结果,具体包括无行为能力制度和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两种(当然,笔者依据的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行为能力三级制模式,而非日、法的两级制模式)。作为“民法理性主义的实证贯彻”[2]和“最见现代民法之理性主义精神的制度”[3],现代行为能力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维护和保障理性人的行为自由乃至人格自由。但是自然人往往会因年龄低下和精神状况不佳等原因而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因而也就不能达到应有的理性人标准。为了维护这些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自由和人格自由,民法就通过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将这些人分别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定了相应的行为能力救济制度—法定代理制度和监护制度。因此,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是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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