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10)
第五,规定了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成年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可以实施日常生活行为,这与《德国民法典》第105a条的规定十分接近。《日本民法典》第9 条规定:“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仅就日用品的购买等日常生活的行为,不在此限”;第13条第1款(关于成年被保佐人的规定)对第9条进行了准用性规定。由于日本法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不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实施日常生活行为,所以,《日本民法典》第9条和第13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扩张适用于未成年人。易言之,日本法没有将“日常生活行为”作为缓和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及其行为效力规定的具体条件。[34]
第六,日本法规定了结婚成年制。《日本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已经结婚而视为已达成年”,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因结婚而取得了完全的行为能力。与上述“纯获法律利益条款”、“零用钱条款”、“日常生活行为条款”、“营业条款”等具体的缓和条件相比较,《日本民法典》第753条的规定更具有一般性—既然未成年人因为结婚而视为已经成年,那么其就具有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包括拥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不再受法定代理人的干预和监督,其行为能力的范围亦无须受到《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6条等条款的限定。因此可以说,《日本民法典》第753条关于结婚成年制的规定,是日本法上的缓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效力规定的一般条款。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日本法(包括《民法典》和《劳动基准法》等私法和社会法在内)并没有在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领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主要指未成年人)“开绿灯”—日本法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在上述两个领域扩张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以缓和僵硬的行为效力规定。这就意味着,即使未成年人在事实上缔结了雇佣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其仍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对其所实施的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上,法定代理人的意志仍然占据着支配地位—因为法定代理人 “单以是(未成年人)无能力人(应作“限制行为能力人”解—笔者注)为由,就可以撤销其行为”。[35]对此,四宫和夫教授认为,以欠缺行为能力为由撤销未成年人所缔结的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害及就业者的利益,而不应为人道所许可。[36]
3.法国
自20世纪中期以来,《法国民法典》对原有的人法制度进行了多次修正,也相继出台了有关人法的若干民事特别法律。有学者认为:“一系列接连出台的法律,对民法典中调整家庭和行为能力的条文所做的改写,可算是民法方面最重要的改革。” [37]就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民事立法而言,《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日本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制度的模式不同,其在第一卷的“人法”部分和第三卷的“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部分规定了实质上的行为能力制度。这是因为,“行为能力,是种重要之法制技术。无论民法有无总则编之设,然均有行为能力之共通规定,以便在无特别规定之情形下,能适用于各种法律行为”[38]。从法理上来看,法国法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 [39]其中,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488条规定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除外),而未成年人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389-3条的规定[40]除了法律规定和习惯允许的若干情况外,未成年人通常并没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没有行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管理人的允许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一般均作为无效行为来处理,“但是这种无效却不是当然无效,而是必须经过诉讼由司法机关认定后才可确定为无效”[41]。这就是说,在未经无效的司法确认前,欠缺行为能力(或缔约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实质上是可撤销的,至少是未定的。此外,根据第 1125条的规定,有缔约能力的相对人不得以与之缔约的人无能力为由主张契约无效。[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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