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11)
当然,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来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主意思与合法利益。因此,为了妥当应对此种无效规定及其在实践操作上所产生的上述弊端,法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予以了缓和:
首先,最重要的缓和措施就是规定了自治产制度(emancipation)或解除亲权制度。所谓自治产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因一定事由,而成为自治产人之制度是也”[43]。《法国民法典》第476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依法当然解除亲权”;第477条前段规定:“未成年人,即使未婚,在其年龄满16 周岁时,可以解除亲权”。解除亲权的法律后果是:未成年人即使未满18周岁,亦可取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44]就缔约能力而言,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没有缔结契约的能力,从该条的反面意思可以推知,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由于法国法规定未成年人得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如结婚、应父母双方或一方的请求等)解除亲权从而获得完全的行为能力,且此种能力的范围不再仰仗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授权,因此可以说,法国法上的自治产制度或解除亲权制度是法国法上的缓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效力规定的最重要的一般条款。
其次,立法者通过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实施日常生活行为的缓和条款,使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灵活应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法国民法典》第 389-3条规定:“在所有民事行为中,法定管理人代理未成年人;但法律或习惯上允许未成年人本人进行民事行为的情况除外。”据此,未成年人就可以实施法律上允许其实施的行为和为习惯所认可的日常生活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未成年人无须经过法定管理人的同意即可实施。至于哪些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通常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具体评判,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在1972年5月9日的一则判例中指出:“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缔结购买小汽车的合同,此种合同不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45]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可以实施为法律或习惯所允许的行为的未成年人应是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
综上所述,法国法规定未成年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确认为无效。为了缓和这种无效规定的僵硬性,法国法规定了自治产制度或解除亲权制度作为缓和的一般条款,对于还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则规定了其可以实施为法律或习惯上所允许的法律行为作为具体的缓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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