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12)
4.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民法系由旧中国民法沿袭而来,而旧中国民法又主要借鉴了德国法的结构与内容。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行为能力制度之构造与德国法基本一致,无须详述,笔者只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路径及其方法上的异同进行一简单比较,兹分述如下。
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有:二者均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乃绝对无效且均未设任何缓和条件;二者均规定了“纯获法律利益条款”、“零用钱条款”、“日常生活行为条款”、“营业条款”等作为缓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规定的具体条件。
二者的相异之处主要体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这主要是受到了《日本民法典》第753条所规定的结婚成年制和法国法上的解除亲权制度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的,其行为强制有效,这主要参考了《日本民法典》第21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并没有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经由法定代理人的授权从事雇佣活动和提供劳务(亦即没有在这两个领域扩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
5.小结
从总体上看,以德国、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代表的大陆法系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条款的设计及其缓和条件的规定,都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以及对于相对人的利益、交易安全等因素的复杂考量,希望能够以之克服行为能力制度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对于每一种缓和条件的具体适用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留有司法自由裁判的余地。另外,由于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条款的设计及其缓和条件的规定,与一国和地区的司法制度、社会观念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而且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例来看,各自的缓和路径亦各有不同。具体而言,上述四种立法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对缓和条件的立法设置技术而言,德国法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设置了若干缓和条款(如“纯获法律利益条款”、“零用钱条款”、“日常生活行为条款”、“营业条款”、“雇佣和劳动条款”等),并没有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能力进行一般性的扩张。日本法、法国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通过具体列举(包括或部分包括前述德国法上的缓和条款)和一般条款(如日本法上的“结婚成年制”、法国法上的“自治产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结婚取得行为能力制”等)相结合的方式来缓和未成年人的行为效力规定。此外,在缓和条款的具体操作上,在德国法、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法定代理人的意志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法国法上,以监护法官和监护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权力则发挥着最终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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