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13)
(2)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单独实施接受赠与或遗赠等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而言,德国法、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之均予肯定,但是法国法却明确否认未成年人可以单独接受赠与或遗赠等行为。[46]此外,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实施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此持否定态度,而日本法则持肯定的态度。
(3)德国法、日本法、法国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通过不同的方式规定了“日常生活行为”的缓和条款,从而对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规定进行了缓和。关于“日常生活行为条款”的适用主体,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稍有不同:在德国法上该款适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而不包括不满7周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该款只适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在日本法上该款的适用主体也明确限定为成年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而法国法则明确所有的未成年人均可实施这种行为。
(4)德国法、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零用钱条款”,授权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可以合目的地自由处分特定金钱,但是法国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当然,这与《法国民法典》在缓和未成年人的行为效力规定上的独特设计(采用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自治产制度”和弹性极大的“日常生活行为条款”的搭配模式)有关系。
(5)在扩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方面,上述四种立法例各不相同。其中,德国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形限于三种具体情形: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营业行为、缔结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就业);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限于两种情形: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营业行为(这是一种作为缓和条件的具体的行为能力扩张)和结婚(这是一种作为缓和条件的一般的行为能力扩张),而不包括缔结雇佣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等在内;法国法仅限于一种:未成年人解除亲权(但是解除的方式和条件存有差异,兹不详述)。
最后须提及的是,与“缓和”的理念旨在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不同,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合理信赖、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立法往往规定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可能出现某种“强制”的法律效果,即立法者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强制规定为有效,禁止其撤销或宣告无效,日本法、法国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此进行了规定。[47]
(二)英美法系—必需品合同理论
在英美普通法上,法律一般推定自然人都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无论其为成年人抑或是未成年人,都当然具有这一法律能力。[48]当然,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因缺乏足够的意思能力与他人缔结合同关系而导致其利益受损,英美普通法围绕着未成年人的合同能力及其保护发展出了一整套精细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在学理上称之为“未成年人法律原则”(infancy law doctrine)。这个原则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早期的判例认为,只要是未成年人参与的合同都是无效的(void),如在1879的Hall v. Butterfield一案中,法官就持这样一种观点。后来人们认识到这一规则在适用上的僵硬性和严格性,并不能够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就将无效之规定逐步改造为可撤销(voidable) 。 [49]所谓“可撤销”的意思是指“如果未成年人方面没有进一步采取行动表示撤销,那就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如果未成年人一方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就被撤销了”[50]。“未成年人法律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这一原则的建立“基于公共政策,其理由是法律必须保护未成年人,使之免受成年人的不道德行为的侵害”。[51]不过,这一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缓和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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