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14)
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与克茨教授认为,“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普通法系没有衍生出一个总括性的法定代理的观念;与此相应的是,他们的法律中也没有未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的制度。按照判例法的思维逻辑,他们把各种案例划分为不同类型,依此来表现他们为保护未成年人而确定合同无效的思想”[52]。如前所述,根据英美合同法理论和未成年人法律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capacity ofparties)尤其是缔约能力通常会影响合同的有效性(validity),在当事人一方为未成年人(infants)的情况下,合同通常会被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未成年人所缔结之契约,在法律上通常为无效或可得撤销之契约,但有关于供给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或劳务等契约则为有效。” [53]这种“供给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或劳务等契约”,即是理论上所谓的“必需品合同(契约)”(contract fornecessaries)。当然在英美的相关单行法上,通常都对“必需品合同”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界定,如英国1979年的《商品销售法》就将其定义为:“缔结适合于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并且在销售和递送时能够满足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的商品的合同。”
“必需品合同理论”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其在本质上是对未成年人因欠缺行为能力而导致其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缓和。英美普通法认为,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参与的合同会被宣告无效或不被追认,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所缔结的必需品合同则通常会承认其效力。因为一旦这类合同被广泛地判定无效,就会使其他人不愿意与未成年人签订必需品合同,未成年人也不能获得维持其生活的必需品,从而可能会饿死。[54]因此,英美法上对于未成年人的行为效力规定的这种缓和路径与德国法上的“日常生活行为条款”和“雇佣和劳动条款”等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而且这两种不同的缓和路径的宗旨也基本相同,即均在于 “顾及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在事实上的需要,以及为保护交易安全起见,亦排除行为能力规定之适用”。[55]
在英美的实际法律生活中,缺乏监护人必要协助的未成年人,可以为了自身生活所需单独签订必需品合同,以获得维持生活所必需的衣食、医疗和教育。一项必需品合同缔结之后,未成年人与合同相对人都应受到各自允诺(promise)的拘束,未成年人也不得以自己未成年或缺乏足够的意思能力为由随意撤销一项必需品合同,法官也轻易不会支持此类诉讼请求。当然,如果一项必需品的价格超过了合理价格的话,未成年人对于超出部分可以请求返还,如果对方还未提供必需品,未成年人还可以完全撤销合同,以此保全自身的利益免受侵害。[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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