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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17)
  (一)对现行相关法律条文的检索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二)对上述条文的评析与反思
  对上述我国法律条文中所确立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条件,笔者拟分别从无行为能力制度和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角度进行研讨,以供学界批评指正。
  1.对现行无行为能力制度之缓和条件的评析与思考
  就无行为能力制度的效力规定而言,我国法基本上延续了德国模式的做法,即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但是《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了其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作为对上述无效之规定的缓和。[64]客观地说,与前述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无行为能力人全部排除在“纯获法律利益行为条款”的适用主体之外的做法相比较,我国法明文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有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值得充分肯定。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方面,我国目前关于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缓和条件仅限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而没有规定更为一般化的“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的缓和条款;[65]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得实施日常生活行为(也有学者称之为 “定型化消费行为”、“社会典型行为”等)。[66]具体言之,我国现行无行为能力制度之缓和条件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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