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18)
第一,我国法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但这并不等于规定了其可以实施“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因为后者在规范覆盖上的射程要远远超过前者—“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是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法律行为,而不仅仅指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三项具体的行为内容。因此,我国《民通意见》第6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并不十分周延,可能造成法律漏洞的产生。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对此我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类推适用于《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67]亦即承认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这就能够填补《民通意见》第6条在具体适用上可能产生的法律漏洞。当然,解决《民通意见》第6条的逻辑不周的最为有效也是最为彻底的办法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文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可实施“纯获法律利益的民事行为”。
第二,如果严格适用《民通意见》第6条的规定,将其作为缓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的唯一路径,那么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购买文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邮寄信件等日常生活行为将会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因为其既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无偿的行为,我国现行法也没有规定“日常生活行为条款”这一具体的行为能力缓和条件,于是乎其只能接受《民法通则》第12条、第58条对之所作的一般评价(绝对无效的评价)。若果真如此,则势必会 “天下大乱”:文具商店的经营者们、公交公司、邮政局等无不像“避瘟神”一样,避免与无行为能力人发生日常琐碎的法律交易,因为这种交易是无效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主张返还财产乃至于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不可能发生,因为这些日常生活行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社会整体来说并不会产生什么不利后果,一般的社会观念均认可这些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对此没有必要坚持逻辑的一致性而得出无效的结论,而应当从价值判断出发,肯定这种行为的效力。 [68]因此,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购买文具等日常生活行为,我国法律上的无效评价和社会现实观念上的有效评价就这样“和谐地”并存着。当然,这种无奈的状况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加以改变,即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增加关于“日常生活行为”的条款,明文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可实施“日常生活行为”,以之作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具体缓和条件之一。
此外,如果未来的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日常生活行为条款”和“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的条款”,以之作为缓和无行为能力人的绝对无效之规定的具体条件,是否意味着未来的民法典可以继续沿用现行法上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绝对无效之规定?笔者以为,对此应有检讨的余地。因为绝对无效的规定体现出的是一种消极保护的思想,而并不能对无行为能力人施以真正的人文关怀,因此我国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废除无行为能力制度”或“重构行为能力之类型”的口号。[69]尽管笔者并不赞同这种主张,但是不得不承认,绝对无效之规定是否妥当,确实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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