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19)
有学者指出:“在很多种情况下‘行为无效’之结果非但不能起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目的,恰恰相反,往往使得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不放弃可得的利益。” [70]典型的例子是:有一定意思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用自己的财产购买了一件非常廉价的物品,如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价值500元人民币的点读机,且对方不提出异议,此时若立法强行规定此类交易绝对无效,未免有些因小失大。为了避免这种后果的出现,有学者建议:应将绝对无效改造成相对无效.并把相对无效的决定权由立法者转移到法定代理人的手上。[71]这种建议值得采纳,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效力为相对无效,既可以较好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亦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进社会财富。当然,就“相对无效行为理论”在缓和绝对无效之规定上的可行性研究以及整个“相对无效行为”理论研究而言,我国民法学界在这方面的理论积累还很欠缺,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2.对现行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之缓和条件的评析与思考
就限制行为能力制度而言,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而实施的合同行为是效力未定之行为,并分别通过赋予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以及相对人(善意相对人)以催告权与撤销权的方式来确定此种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前述德国法的规定可谓是一脉相承。但是在关于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之效力规定的缓和条件上,我国法通过采用“一般条款十具体列举”的立法技术突破了德国法上对于缓和条件的具体限定模式所产生的局限性,意义重大。
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这是我国法上的缓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效力规定的一般条款。这使得法官在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果上拥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在个案中自主评判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哪些“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哪些与之不相适应,并据此确定其行为的有效与否。在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中,通过此项一般条款的设置,可以最大限度地缓和效力未定之规定的僵硬适用,防止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志的过度干预。因此能够较好地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并能体现对其自由意志的尊重,该项条款从而获得了我国民法学界的一致认可。但是一般条款要充分发挥上述功能,须仰仗于法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和扎实的工作能力,否则只会滋生“枉法裁判”、“任意裁断”等情形的大量出现,从而瓦解了一般条款的制度功能乃至社会法治的基础。为了保障这项一般条款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且不致被滥用,笔者以为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在规定缓和条件的一般条款的同时,全面、充分地列举缓和条件的具体条款,以形成二者的和谐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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