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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2)
  2.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依据年龄标准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类型化划分,并预先规定了各类别的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乃效力未定。但是在很多场合下,这种一刀切式的立法规定并没有顾及到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形而显得过于僵硬,反而不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需要通过一定的理论途径和立法技术来有意识地模糊依靠年龄标准所划分的各类行为能力人之间的明确界分,软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从而使得行为能力制度能够发挥应有的功效,这就是所谓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本文的主题就旨在对这种缓和路径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
  二、缓和的缘起—对行为能力制度局限性的初步解析
  在对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缘起进行具体探讨之前,需要首先明确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内涵及其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进而才能明了行为能力制度的局限性并谋求其克服手段。王泽鉴教授认为:“法律行为系实践私法自治的手段,私法自治的理念在于个人自主及自我负责,因此法律行为须以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即对事务有正常识别及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如何效果的能力。”[4]意思能力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对相关事务的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个体意志和心智能力的直接体现,因此具有强烈的主观性、个人性和情境性。一般而言,判断自然人意思能力之盈亏的最佳方法是采用个案审查法,通过回归于个案实际,以此判定行为人在具体情境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如何,这也符合个人主义法律的要求。
  但是对意思能力采用个案审查方法的弊端也非常明显:一方面,其“与法律交往要求的简便性和安全性格格不入。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5]另一方面,这种方法亦无法为自然人确定一个一般的、抽象的能够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由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增长一般与自然人的年龄和心智发育水平成正比关系,考虑到法律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的普遍性,同时基于法律调整的简便性和安全性考量,立法者便通过抽象的年龄标准(例外情况下还包括精神健康标准)将自然人的意思能力进行了抽象固定和类型划分,以明确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自然人有无从事具体法律行为的资格(行为能力),以及不同类型的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如何。因此,凭借这样一种法技术方法,意思能力便由一种具体的自然事实状态转入了抽象的法律层面,成为法律上的一种价值判断,而近代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实证法律制度—行为能力制度也借此构建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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