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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20)
  所谓“具体列举”,是指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以及《合同法》分别规定了两种具体的缓和条件以扩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一是规定了年满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和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就上述第一种情形而言,我国法上的规定与日本法上的“结婚成年制”、法国法上的“自治产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结婚取得行为能力制” 的功能十分类似,但是又有所不同:我国法上的规定只适用于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际从事劳动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方才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适用范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相较而言,颇为狭窄;另外,我国法上规定的结婚年龄要比成年年龄高,且又没有规定亲权制度,因此在我国不存在未成年人因结婚而拟制成年取得行为能力或解除亲权的情况。就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可以认为我国法上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制度规定了“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的具体缓和条件。
  已如前述,对于缓和条件的充分列举可以确保上述一般条款不致被滥用,而且可以引导法官依法司法,尤其是在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具体条款的引导与制约功能。通过与域外法的比较,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现行法在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缓和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行为效力规定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参见后述。
  (三)对我国法上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具体缓和路径的改进建议
  第一,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1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增加“零用钱条款”,允许欠缺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交给他的财产进行合于规定目的的处分,如果未限定财产的使用目的,未成年人可以任意处分之。
  第二,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05a条、《法国民法典》第389-3条的规定以及英美法的“必需品合同理论”,增加“日常生活行为”的缓和条件。允许欠缺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为一般社会观念所认可的日常生活行为,而不得随意否定其行为的有效性。
  第三,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12条和《日本民法典》第6条的规定,增加“营业条款”。允许法定代理人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授权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从事必要的营业行为。并规定,关于其营业,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一旦其有不胜任营业的情形,则由法定代理人撤销或限制营业授权。因为,既然现行法律准许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和就业,则没有理由拒绝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独立从事营业行为。[72]当然,限制行为能力人要独立从事营业行为,除了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必要授权和不能违反劳动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外,还应满足民商事法律、法规对相关营业的从业资质等条件和程序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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