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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21)
  第四,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07条、《日本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明订“纯获法律利益的条款”。对此,我国《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了“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条件,但是该条规定得并不十分科学、全面,而且《合同法》第47条还与之相冲突。为了消除这种法律的体系性冲突、进一步完善既有之规定,笔者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07条、《日本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对《民通意见》第6条作如下修正后纳入未来的民法典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法律利益的民事行为,任何人不得以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
  出于对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自主意思的尊重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考量,实现“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的妥当平衡,我国现行法上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条件迫切需要做出上述之必要改进—唯有如此,才能适当地纾缓抽象的法律规定与生动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又能够起到法律“润滑剂”的作用,克服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在具体适用上的局限性和僵硬性。
  五、余论—启示和展望
  探讨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缓和路径,其目的是通过一定的理论途径和立法技术有意识地模糊依靠年龄标准所划分的各类行为能力人之间的明确界分,灵活而有弹性地处理意思能力欠缺者所实施的行为效力。因为,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理论及其相关立法,在本质上是对行为能力制度的局限性的克服(如在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上过于僵硬而缺乏弹性,欠缺对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自主意思的尊重与关怀等),它是立法者在意思能力欠缺者(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等因素之间进行全面衡量和综合协调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反映了立法者更为注重对若干价值观念作出价值判断,而不再仅仅满足于对法律规范之逻辑结构的完整、严密的简单追求。[73]
  来自比较法的研究启示是:对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的充分尊重,是一项法律制度能够取得社会实效的根本保证。就此而言,或许不恰当地引用黑格尔的这句经典名言作为本文的注脚更为精当:“作为意志自由,其是所有法权的原则和实体基础,其本身是绝对的、并且就其自身而言为永恒的法权,是最高的法权,就此而论,其他的、特别的法权被置于从属地位;其甚至是使人之为人的法权。”[74]在构造和完善中国法上的行为能力缓和制度的时候,这句名言无疑具有更加深刻的启迪意义。
  基于比较法的研究结论,笔者建议增加“日常生活行为条款”、“零用钱条款”、“营业条款”等作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具体缓和路径,以完善我国现行法上的“一般条款+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但是我们要清醒地看到,还有诸多理论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地研究和澄清,如对于“相对无效行为”的理论研究、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营业行为的研究、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保护的理论研究等。因之,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的研究,不是一个过去时的概念,也不是一个完成时或者将来时的概念,它的确是一个正在发生着的现在进行时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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