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22)
注释:
[1]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国家或地区的行为能力制度多采类型化的技术模式来实现相关规范之构造。尽管类型化的程度有差异,如存在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为代表的行为能力三级制和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行为能力两级制,但是这种类型化设计所依据的标准却并无不同:即包括作为基本标准的年龄标准和作为辅助标准的精神健康标准。一般而言,前者(年龄标准)适用于正常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而后者(精神健康标准)则只适用于特定的成年人,如心神丧失之人、心神衰弱之人、浪费人等。近代民法依据自然人的精神状态不同,将需受法律保护的特定成年人一般性地划分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保佐人”等类别,并强制性地剥夺或限制其法律行为能力。但是这种做法并没有顾及特定成年人的具体情形,且忽视了其残存的意思能力。在注重人权尤其是少数人权利之保障的现代社会,随着现代民法对于具体人格关注程度的进一步加深,进入20世纪中后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废弃了传统的禁治产宣告制度或对之予以全面改造,而代之以更加灵活的、符合人权保障潮流的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如德国法上的“成年照管制度”等。鉴于精神健康标准的适用对象较为狭窄且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已经相对独立和自成体系,故笔者本文中探讨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主要是针对依靠年龄标准所进行的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外延包括无行为能力制度之缓和与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之缓和两种。另外,笔者在本文中的研究对象也主要限于未成年人。
[2]李永军:《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
[3]徐国栋:《民法哲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4]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99页。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版),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0页。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7]张弛:《自然人行为能力新思考》,《法学》2009年第2期。
[8]李宜琛:《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9]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
[10]张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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