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23)
[11]陈华彬:《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页。
[12]施启扬:《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
[1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14]《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笔者在正文中所列举的《德国民法典》若干条文,均出自此译本。
[1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年版,第142页。
[16][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1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1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版),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95页。
[19]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20]《德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句规定,“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21]《德国民法典》第108条规定:“(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代理人的追认。(2)另一方催告代理人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只能向另一方做出;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失其效力。追认只能在受领催告后2个星期以内表示之;不表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3)略。”
[22][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8页
[2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2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版),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25]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的很多著作(包括翻译作品)中认为,日本法上的行为能力二级制,其外延包括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两类(典型的如于敏翻译的《我妻荣民法讲义I—新订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出版)。但是,即便认为日本法确实在字面或者文义上规定了无行为能力制度,那么这种制度与三级制中的无行为能力制度是否相同呢?显然不同。由于日本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姑且这样称之)所为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不仅包括未成年人,而且还包括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被保佐人和被辅助人在内,所以日本法上所谓的无行为能力与德国法上所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和制度,其从内容和实质上更接近于三级制上的限制行为能力。富井政章博士认为:“日本民法上之无能力者,与德国民法上之无能力者(无行为能力人)异,而与彼所谓限定无能力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同,是亦从法国民法之例”(参见[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瀛、陈海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梅谦次郎博士也认为:“德国学者虽分不具(完全)行为能力者为无能力者(无行为能力人)、限定能力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种,然其所谓无能力者(无行为能力人),只为我民法(指日本民法)中之意思无能力者(无意思能力人)”,而不能用日本法上的“无行为能力”去对照德国法上的“无行为能力”(参见[日]梅谦次郎:《日本民法要义—总则编》,武进、孟森译,上海:上海商务印书馆1922年版,第9页)。因此,笔者认为,将日本法上的“无行为能力”一语译为“限制行为能力”或许更为妥帖,从而能够更好地进行比较研究,防止因用语相同而滋生歧义。此外,支持笔者观点的另一个有力证据是:在渠涛编译的《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中,也明确采用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译法,如其对《日本民法典》第21条的翻译是:“限制行为能力用诈术令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其行为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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