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24)
[26]按照《日本民法典》第20条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外延不仅包括未成年人,还包括了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以及受到按第17条第1项裁定的被辅助人。
[27]在日本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对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一定是按照民法上的可撤销的规定处理。例如,日本的司法实务和理论学说一致认为缺乏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如幼儿和白痴等)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而并非可撤销。这是由于未成年人是对不满20周岁的自然人群体的高度抽象,而实际生活中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千差万别,如一名只有几个月或几岁的婴幼儿与一名18周岁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同为未成年人,但二者在意思能力上的差异当然不可同日而语,如果将其行为能力及其行为效力在立法和司法上同等对待,显然有悖常理。为了维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使其不致遭受自身意思表示的法律约束,同时也为了兼顾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日本民法学者和司法部门不得不借助于意思能力理论对立法上一体化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进行缓和,并作出更为具体和灵活的解释:在一般情形下认为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法律行为可以根据《日本民法典》第5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在特殊情形下(如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显著缺乏意思能力),则根据意思能力理论,确认该未成年人为法定的无意思能力人(无法律行为能力人),不承认其能够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行为无效),而对其意思能力之有无的判断,则依具体事实进行认定;在未成年人既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又是无意思能力人的情况下,日本民法通说认为在这种场合下应当承认可撤销与无效的法效规定能够竞合并赋予未成年人选择权。因此,笔者认为《日本民法典》实质上规定了三级制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5页;[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姗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52页;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3页)。
[28]《日本民法典》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行为能力的限制可以撤销的行为,仅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代理人及其承继人或可为同意之人,可以撤销。”
[29][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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