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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25)
[30]《最新日本民法》,渠涛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笔者在正文中所列举的《日本民法典》若干条文,均出自此译本。
[31][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瀛、陈海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32][日]梅谦次郎:《日本民法要义─总则编》,武进、孟森译,上海:上海商务印书馆1922年版,第12页。
[33][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34]当然,也有日本民法学者认为应该认可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的效力,如四宫和夫教授就认为:“在利用或要求包括类似乘坐电车、市街电车等,向一般大众为要约所为之给付之情形,是否其每一行为皆须有行为能力规定之适用,甚有问题。一般认为,在这类型之交易,社会里已确立了这样的意识,即:即使自己不表示要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其社会普遍性行为(如用电、乘电车),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姗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56页。
[35][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36][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姗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55页。
[37][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38]胡开诚:《民法上之行为能力》,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册),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29页。
[39]在法国民法理论上,行为能力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可以分为“无取得某些权利的能力与无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被怀疑的无行为能力人和被保护的无行为能力人”、“应被代理的无行为能力人与应被协助的无行为能力人”、“无一般的行为能力与无特殊的行为能力”等类别(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7-143页)。笔者之所以认为法国法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主要依据的是法国法对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无效规定与三级制模式下的无效规定存在较大差别,而且《法国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凡未经法律宣告无能力的任何人,均得订立契约。
[40]《法国民法典》第389-3条规定:“在所有民事行为中,法定管理人代理未成年人;但法律或习惯上允许未成年人本人进行民事行为的情况除外”第1124条亦规定:“下列之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无缔结契约之能力: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本法典第488条意义上的受保护的成年人。”上述条文均引自《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正文中所引述的《法国民法典》的相关法条,均出自此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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