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27)
[53]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页。
[54]Simon Goodfellow, “Who Gets the Better Deal?:A Comparison of the U. S. and English InfancyDoctrines”,inHastings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Review, 29(2005), p. 140.
[55]刘德宽:《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56]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57]Matthew Elster,“Just How Necessary Is ‘Necessary’”,inJournal of Legislation,35(2009),P.170.
[58]王利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法学家》2011年第2期。
[59]现代以来英美法国家开始注重成文立法工作,其成文法数量也大为增加,在这种情势下,“必需品合同”理论也经由判例法进入到了成文法的世界中,为相关的制定法所确认。
[60]Richard A. Lord, Williston on [ontracts St. PauI,Minn: West Pub. Co.,2009,4th ed., Sec. 249.
[61]如《法国民法典》第1305条规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任何种类的契约显失公平,致使其受到损害者,均得利于该未成年人而取消之”
[62]李雅云:《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63]如前文所述,“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是笔者对“无行为能力制度”和“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概括称谓。
[64]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7条与《民通意见》第6条之间存在矛盾,前者排除了无行为能力人缔结“纯获法律利益的合同”的可能性,而后者至今仍在适用。因此,如何在民法典的体系化构造中,消除不同法律(就广义而言)之间的这种体系性矛盾,便成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
[65]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法确立了经济利益与法律利益分别考虑的原则,只有在某项行为的结果对未成年人是无法律上的负担的时候,德国法才会认可这项行为的效力,而不单单考虑其是否“有利可图”。这是因为,德国法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而且规定了无因原则,使得对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判断非常复杂。而我国并没有引进法律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无因原则,因此,在判断某项行为是否属于“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时,其解释尺度应较德国法为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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