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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3)
  作为“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6],行为能力既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之间存在着逻辑对应上的一致性(即意思能力作为行为能力的判断基础,一般情况下,有意思能力的人通常有行为能力,而无意思能力的人一般亦无行为能力),其又与意思能力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抵牾。具体言之,意思能力的有无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其直接与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的实际状况相联系,因而需要具体考察方可确定;但行为能力的有无则是一种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判断标准通常依据的是纯粹单一的年龄主义,从而导致对其行为能力的判断与对其心智能力之实际情形的判断相脱节,所以有意思能力的人未必有行为能力(如早熟的未成年人)而有行为能力的人也未必在任何场合均具有对相关事务的意思能力(如醉酒的成年人等)。这种冲突源自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在判断标准设置上的不同,“意思能力之有无是具体、客观的事实判断,并无统一基础和判断标准……而行为能力作为法技术化的产物,是法律对客观现实的抽象理解,行为能力之有无可依具体标准(年龄和智力)来确定”[7]。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在性质上的这种差异,为笔者进一步论述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路径埋下了伏笔。
  以抽象、单一的年龄标准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类型化划分的直接目的,在于确定各类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具有何种法律效果,进而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并兼顾交易安全。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分别以7周岁、18周岁作为划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并将其行为效力分别规定为无效、效力未定(限于双方行为)和有效。年龄标准的立法确定并非模糊,而与其相应的行为效力规定亦清晰了然,这样,立法者凭借类型化的行为能力制度就能够基本实现对法律行为整体的有效调整。
  但是,由此所产生的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是:“以一定年龄为界限,将人类截然两分,其结果,于成年期之前日犹为未成年人,而翌日即行成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理论实际,似皆不无非难之余地”[8];其更致命的缺陷还在于:立法者通过僵硬的年龄标准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类型切分,并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划一地规定为无效、效力未定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漠视了意思能力欠缺者所存留的意志自由,忽视了行为人的意思能力的实际状况,因而弥漫着浓厚的法律家长主义的立法思维,体现了立法者所奉行的消极保护的法律思想。因而,这样的立法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权益,也不能从根本上促进其人格自由的自主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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