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4)
上述问题已经引起了很多学者的关注,如王泽鉴教授认为,将行为能力的标准,一断于年龄,虽属客观,但不免失诸僵硬,所以应通过一定的途径予以缓和。 [9]我国也有学者建议,在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规定上,立法者应该转变保护思想,化消极保护为积极保护,并据此进行相应的制度重构,因为“真正深度的保护和关怀应是在对未成年人和丧失精神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个人意思尊重与信赖的前提下,在将其纳入法律生活之后,在民事法律搭建起的平台上进行保护,在容许其从事法律行为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给予保护,而非排斥于法律生活之外的带歧视性的保护”[10]。
因为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能力须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欠缺意思能力的人的行为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欠缺意思能力的人。” [11]如以德国法为代表的行为能力三级制模式,将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一概规定为无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范围予以具体限定的做法,其目的在于维护“静的安全”和保证法律逻辑构造的一贯性(当然,在行为能力两级制模式中,这种情况也同样存在,详见后述)。但是,这种理念和做法既无法切实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权益,而且,“在工商发达、交易频繁的现代社会,却无法兼顾社会交易上‘动的安全’,不免使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受到损害”[12]。在英美普通法上,法官也不是直接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所确定的能力范围而径行否定其行为的效力,在很多场合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法官可以确认未成年人为某些行为负责(如在缔结必需品合同的场合,详见后述)。因此,在强调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等“动的安全”思想的影响下,两大法系的行为能力制度就呈现出一种缓和的态势,即通过一定的立法技术手段有意识地模糊依靠年龄标准所划定的各类行为能力人之间的“楚河汉界”,灵活而有弹性地处理意思能力欠缺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力。
综上,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理论及其相关立法,在本质上是对行为能力制度的局限性的克服(如在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上过于僵硬而缺乏弹性,欠缺对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自主意思的尊重与关怀,等等),其目的不在于消解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价值,而是更好地促进其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发展人格自由、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巨大社会功用。可以说,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立法缓和,是立法者在意思能力欠缺者(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等因素之间进行全面衡量和综合协调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反映了立法者更为注重对若干价值观念作出价值判断,而不再仅仅满足于对法律规范之逻辑结构的完整、严密的简单追求。至于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如何妥当地实现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构造,则有必要认真展开一番比较法上的研究和思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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