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郑晓剑(5)
三、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的比较法研究
比较法作为民法学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研究方法,“其是一所‘真理的学校’,扩充了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13]。因此,从比较法的视角搜寻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缓和“办法”,使之成为我国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进一步完善现行相关制度以及构建新的制度的“资源地”,就非常有必要了。对此,笔者准备首先分别从两大法系的内部切入,然后再对其进行综合性的比较考察。
(一)大陆法系—以德国、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考察对象
1.德国
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采用三级制模式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按照年龄标准和精神健康标准划分为三种类型。其中,不满7周岁的人和长期处于不能自由决定其意思的精神错乱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第104条),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第106条)。《德国民法典》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各自的缓和条件均作出了不同的且较有代表性的规定,值得我们仔细分析。
(1)《德国民法典》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及其缓和条件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14]。因为意思表示构成了法律行为的核心,既然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那么由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当然也归于无效。拉伦茨教授阐述了德国法上作出上述无效规定的理由:“无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或对之所作的意思表示无效,可以保护这些人不致因自己的行为发生对己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的评价,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15]
值得探讨的是:由于德国法上的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和长期处于不能自由决定其意思的精神错乱的人两类,那么根据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德国法没有对上述两类无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别而将其行为效力一概规定为无效且无缓和余地呢?显然不是。根据第105a条的规定,德国法对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即长期处于不能自由决定其意思的精神错乱的人所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的效力进行了缓和。第105a条规定:“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做成日常生活的交易,而该交易可用价额不高的资金来履行的,就给付而言(以有协议为限,就给付和对待给付而言),给付(和对待给付)一经履行,该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就视为有效力。该无行为能力人本人或其财产有遭到损害的显著危险时,不适用第1句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的效力不受第105条第1款的无效规定的影响。此外,由于德国立法者有意识地将不满7周岁的无行为能力人阻断于法律行为的链条之外,所以,第105a条并不能当然扩张适用于不满7周岁的无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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